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500-1号

吴金全与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全,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00-1号原告吴金全。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伦。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治浑街村委院内。本院在受理原告吴金全与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潍坊高新区是被告的注册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本案应当由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为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其住所地也应当为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应当为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治浑街村委院内,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