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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85号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8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莘、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1幢1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裴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江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他公司名称原为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013年,因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被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故他公司名称变更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009年10月20日,他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金源公司采购电梯31台由他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3745600元,施工地点为宜兴东氿大厦工地。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金源公司增加采购2台电梯,仍由他公司施工,总价变更为3794900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进水导致损坏的电梯轿厢部件,由金源公司承担98404元,签约后应即全额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上述电梯均安装完毕,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并移交给了金源公司。以上工程总结算价为3893304元,至今金源公司仅支付了2907574元,尚欠985730元,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85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85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源公司书面辩称: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但他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按约付款。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他公司的违约责任,所以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状中所称的逾期损失条款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金源公司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1份,约定金源公司委托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安装制造商为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瑞士/中国)、商标名称为迅达Schindler的电梯27台/自动扶梯4台及若干相关设施,安装地点为宜兴东氿大厦工地,安装合同价格为3745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进场前10天,金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374560元;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进场开始正常安装后的10天内,金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20%,即人民币749120元;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将所有电梯、自动扶梯安装调试完毕和正常运转,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准予运行等所有合格证书及正式移交金源公司接受之日,金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格的65%,如非因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延误,则前述合同价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10天;电梯、自动扶梯自准许运行之日起一年后10天内,金源公司付清所有余款,如因非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因造成准许运行延误,则此笔货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22个月。2011年7月13日,金源公司与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电扶梯台数由原来的31台增加至33台,安装合同总价为3794900元,其他事项参照原合同相关内容执行。2013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金源公司原因导致电梯进水损坏了电梯轿厢部件,为不影响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金源公司负责赔偿,为此原合同增加费用98404元,金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全额支付,苏州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更换现场材料。另查明:涉案电梯在2013年4月16日前均已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金源公司已付款2907574元(含增加的印版安装费98404元),尚有工程款985730元未付。再查明:2013年,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名称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金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中,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金源公司所签订的《宜兴东氿大厦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自动扶梯自准许运行之日起一年后10天内,金源公司付清所有余款,而2013年4月16日前所有电梯均已验收合格,故自此日起一年后10天内,金源公司应当付清所有余款,金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迅达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73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985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7元由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陆长平

代理

审判员  何 璐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