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乔,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镇涛,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水云,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区水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40)一张用于普通消费。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317.97元、利息1691.96元、滞纳金187.28元,合计21197.21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4条(利息和费用)之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23条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计21197.21元(其中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是19317.97元、利息是1691.96元、滞纳金是187.28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317.86元、利息2673.29元、滞纳金931.71元,合共22922.86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9317.8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1份,原件),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表中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317.86元、利息2673.29元、滞纳金931.71元,合共22922.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7日的透支本金19317.86元、利息2673.29元、滞纳金931.71元以及以本金19317.86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8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水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317.86元、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2673.29元、滞纳金931.71元以及以本金19317.86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2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水云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31.9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勋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