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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0号

王秋芹与姚剑均、姚香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秋芹,姚剑均,姚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0号

申请执行人:王秋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

被执行人:姚剑均。

被执行人:姚香海。申请执行人王秋芹与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秋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支付王秋芹人民币20481.3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