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0号
申请执行人:王秋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巧文。
被执行人:姚剑均。
被执行人:姚香海。申请执行人王秋芹与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秋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支付王秋芹人民币20481.3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剑均、姚香海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券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