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894号原告石延珍。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石延珍诉被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公司)、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延珍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延珍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淮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民生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自2015年3月起,两被告停止付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淮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主张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愿继续支付利息。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淮信公司向原告石延珍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资凭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12%。被告民生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资凭证中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淮信公司按约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此后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淮信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给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淮信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公司自愿为被告淮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资凭证中对于保证形式未作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民生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延珍支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