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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816号

黄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黄某。

被告:袁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中旬,原、被告因同在北京打零工意外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在邯郸市大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感情情绪相当敏感,2015年7月中旬,双方因事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调查重点,原告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邯郸市大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事实与理由同起诉书,我们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自2015年7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邯郸市大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组成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