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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17号

郭有良、郭海民与胡万春、葛贡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万春,葛贡明,郭有良,郭海民,胡笛笛,葛莹,葛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贡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民。

原审

被告:胡笛笛。

原审

被告:葛莹。

原审

被告:葛敏康。

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为与被上诉人郭有良、郭海民、原审被告胡笛笛、葛莹、葛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