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贡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民。
原审
被告:胡笛笛。
原审
被告:葛莹。
原审
被告:葛敏康。
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为与被上诉人郭有良、郭海民、原审被告胡笛笛、葛莹、葛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万春、葛贡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