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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炜龙,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被告区梅英,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被告麦国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

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富林信用社与被告麦炜龙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炜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经营电站,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区梅英(是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水电站的经营者,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水电站是个人独资企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物情况如下: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水电站及电站内所有设备,并到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县六都镇庆丰水电站的所有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766云安20141103005)担保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区梅英、麦国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麦炜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麦炜龙指定的账户。现贷款人欠多人款项,并涉诉,足以影响其偿还贷款的能力,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其他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22468.33元。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麦炜龙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正及利息给原告(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22468.33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起诉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麦炜龙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区梅英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站内所有设备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区梅英、麦国基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麦炜龙以“经营电站”为由,向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炜龙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区梅英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物情况如下:云安县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电站内所有设备,并到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县六都镇某水电站的所有设备进行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766云安20141103005)担保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区梅英、麦国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麦炜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30万元发放至被告麦炜龙指定的账户。事后,被告麦炜龙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2468.33元。诉讼期间,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区梅英的云安县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电站的设备、股权、上网电费收益;查封了被告麦国基位于云浮市云城高峰某水电部设备、股权、上网电费收益;查封了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号房产(粤房证字第17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4、《贷款欠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麦炜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区梅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麦国基、区梅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麦炜龙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2468.33元。原告对以上利息进行追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前收回本息。所以对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对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日为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逾期还款的罚息应从本判决确定付款日的次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麦炜龙结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区梅英和麦国基为被告麦炜龙的借款作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区梅英和麦国基均负有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和被告区梅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云安县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电站内所有设备,并到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县六都镇某水电站的所有设备进行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对被告区梅英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站内所有设备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麦炜龙、区梅英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违约引起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麦炜龙、区梅英、麦国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炜龙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468.33元(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的利息,以上欠款限被告麦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如若被告麦炜龙未按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从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麦炜龙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区梅英、麦国基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区梅英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某水电站及站内所有设备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21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炜龙承担,被告区梅英、麦国基对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汉云

代理

审判员  陈涧飞

代理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