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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68-2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黄雪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黄雪华,叶玉莉,刘勇,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68-2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元新。

被执行人:黄雪华,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叶玉莉,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黄雪华丈夫。

被执行人: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雪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雪华、叶玉莉、刘勇、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

一、被执行人黄雪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未计算)。

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叶玉莉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的价款在4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

三、被执行人刘勇、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黄雪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黄雪华、叶玉莉、刘勇、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60元,本案执行费43800.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黄雪华、刘勇、江西伟豪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