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民初字第00352号

原告刘明红与被告徐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红,徐伯国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刘明红。被告徐伯国。

原告刘明红与被告徐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红、被告徐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红诉称,我与被告徐伯国(徐强)是亲属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8月5日分别从原告手中收购玉米共计43400公斤,其中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手中收购玉米15060公斤,每公斤2.35元;2015年8月5日,从��告手中收购玉米28340公斤,每公斤2.36元,共计102273元,当时被告并没有给付上述玉米款,于2015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玉米款的欠条,上面明确写清了所欠玉米款共计102273元,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时,被告并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玉米款102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伯国辩称,我户口本上的名字是徐伯国,但我也叫徐强,我确实在原告刘明红家拉了两回玉米,也都将玉米卖给养殖户了,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太确定。现在无力偿还,原来我是开粮库的,现在做买卖赔了,有钱肯定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红与被告徐伯国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徐伯国(徐强)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5日分两次从原告刘明红手中收购玉米共计43400公斤,并口头约定了玉米价格。其中2015年7月28日从原告手中收购玉米15060公斤,每公斤2.35元;2015年8月5日,从原告手中收购玉米28340公斤,每公斤2.36元。被告两次向原告收购玉米,价款共计102273元,被告将玉米收购后又卖给养殖户,但被告并没有将玉米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亲手给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的欠条,上面明确写清了所欠玉米款共计102273元,被告徐伯国签字(徐强)并捺手印,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清。审理中,原告称在被告手写的欠玉米款欠条上,第一笔玉米款的单价1.175是市斤价,并不是公斤价格,而数量15060是公斤,可以与2015年7月28日的称重单相比对,因此第一次玉米价款是35391元,且该称重单上有被告徐伯国(徐强)写的“四哥”即是对原告的称呼;被告自认在2015年7月28日称重单上的“四哥”是其所写,并承认欠款属实,但称无钱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称重单二张、欠玉米款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承认在原告处购买二次玉米,所欠玉米款未给付,只是对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份称重单,称重单上有具体的日期、车号及净重显示,且有被告亲自书写并捺手印的“欠玉米款”书证,同时被告认可称重单上的车号是当初他到原告处拉玉米的车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玉米43400公斤,并未给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徐伯国称该“欠玉米款”的书证是在其不写原告就不让走的情况下所写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022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红玉米款102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徐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可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