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1435号

徐进等与陈业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435号原告徐进,男。原告徐晓山,男。原告徐军,男。原告徐萍萍,女。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云,女。

原告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陈业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旺虎,被告陈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陈x是我们的母亲,位于海淀区清河小营东160米x号楼x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系我们四人继承母亲的财产。2013年11月19日,我们取得房屋产权证,共有权人为我们四人,各占25%的份额。2014年,陈业云因遗赠纠纷将我们四人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2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驳回了陈业云的诉讼请求,再次确认房屋归我们四人共同共有。但陈业云至今仍居住在202号房屋,我们四人多次与其协商,催促其搬离,但均遭到拒绝。陈业云拒绝搬离、继续居住202号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业云搬离202号房屋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陈业云辩称,陈x是我的姑奶奶。1988年5月1日,陈英和她的姐姐陈x1回河北省单平县把我带到北京,居住在其家中并照顾她。二十多年来,都是我在照顾她,其子女并没有尽赡养义务。陈x曾在其亲戚朋友、同学、同事及邻居面前表示要把202号房屋给我,并且征求了四原告的意见,四原告没有异议。从1995年开始,我一人居住在202号房屋至今,期间只有陈x因为其所住翠微路的房屋装修来202号房屋住过。202号房屋是陈x单位补差时补的房屋,我从1995年起就在该房屋内居住。陈x给我202号房屋是对我照顾她20年的回报,是为我结婚预备的房子,她希望我在北京能够长期居住、陪伴她。在照顾陈x期间,我的左膝扭伤并患有颈椎病,至今仍反复发作。四原告不给我202号房屋的产权证,不给我办理暂住证,致使我无法参加工作,不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另外,我也没有生活来源和其他住所。综上,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系陈x之子女,陈业云之父陈x2与陈x系姑侄关系,陈业云系陈x之侄孙女。自1988年5月,陈业云自河北省老家来京与陈x居住,并照顾其生活。陈x于2013年3月16日去世。202号房屋系陈x购置,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并于1996年1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9日,202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萍萍、徐进、徐晓山、徐军共同共有,各占25%的份额。经核实,陈业云现居住202号房屋。2014年,陈业云因遗赠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2号房屋归其所有,本案四原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审理中,陈业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31日,陈x所写遗嘱,内容如下:“我的侄孙女陈业云,1988年5月,我带她到北京来至今,照顾我的生活,从衣食住行和精神上都无微不致的关心我。陪我看病取药,1995年至2008年每次住院,就是她照顾我,陪我看病取药等。所做一切都是无偿的。我今年87岁,年令已高,决定把海区清河小营东160米x号楼x门x层202室归陈业云所有,房产证号:x**,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此前我曾经和4个子女说明这件事,他们都无异意。”经质证,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另向法庭提交:2011年2月18日,陈x所写遗嘱,内容如下:“一、从今日开始,有关我本人的一切事宜,包括:1、我的饮食起居,看病就医,凭证报销等等。2、我所有的财产(含工资、补贴、各类福利及两处房产)等,均交由我的四个子女(徐萍萍、徐进、徐晓山、徐军)全权协商处理解决。

二、我所有的财产,包括:①我所有的工资、补贴、各类福利所得②海淀区翠微东里x号楼x单元x层121号③海淀区清河小营东160米x号楼x门x层二O二号。由我的四个子女(徐萍萍、徐进、徐晓山、徐军)平均继承。

三、我今年87岁,年事已高,目前健康状况尚可。今后再签署的任何相关文件无效。有关遗产问题皆有此文件为准。因此,此文件是我签署的最终并唯一的遗嘱。”经质证,陈业云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的《遗嘱》原件1份2页,其正文内容及落款部位的“陈x”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的《遗嘱》上正文内容及落款部位的“陈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经质证,陈业云、徐萍萍、徐进、徐晓山、徐军对上述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业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业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202号房屋归其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案四原告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陈业云于2015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4)海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系20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业云所提抗辩意见无法对抗上述共有权人的权利,亦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202号房屋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业云占有、使用202号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诉请陈业云搬离并返还202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160米x号楼x门x层二〇二号房屋内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徐进、徐晓山、徐军、徐萍萍。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业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宝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