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法1322民初第272号原告一陈燕良。原告二陈星君,系原告一的儿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一林贵英,系粤L×××××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陈寿良,系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系粤L×××××号车的承保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甘振权,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良、陈星君诉被告林贵英、陈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良和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振权、被告陈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在使用被告二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粤L×××××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2、原告诉请医疗费16295元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并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3、诉请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计算;4、诉请误工费4358元/月有异议,该数额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等佐证,如果不能提供,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诉请营养费和交通费均过高,请求各酌减至500元;6、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自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无号牌摩托的陈燕良(搭乘陈星君、朱柏榕、陈美君)发生碰撞,造成陈燕良、陈星君、朱柏榕、陈美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受伤后到河源东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一住院62天,用去15647.05元,原告二用去门诊费用648元。另查明:原告一陈燕良,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原告二陈星君,男,汉族,2012年10月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一事故前从2013年起在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任职,月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出院之日,确认为62天。综上,原告一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47.05元;2、误工费8266.66元(4000元/月÷30天×62天);3、护理费诉请150元/天过高,本院按100元计算为6200元(10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5、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313.71元。原告二损失为医疗费648元。两原告合计40961.71元(40313.71+648)。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一20318.66元,原告二648元。不足部分19995.0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一19995.05元。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一20318.66元,原告二6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一19995.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本案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燕良、陈星君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觉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