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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586号

蔚惠宾诉被告王艳、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蔚惠宾,王艳,刘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86号

原告:蔚惠宾,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王艳,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

被告:刘玉华,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蔚惠宾诉被告王艳、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王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蔚惠宾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过钱后长期不履行,鉴定于上述事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2分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艳未作答辩。被告刘玉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因长期租住原告蔚惠宾的房屋,两人因此认识。后被告王艳称做火锅店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和刘玉华一起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9日,被告王艳、刘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蔚惠宾现金伍万元正,月信用金2500元,若信用金超过两个月没有付息,蔚惠宾有权处置借款人有价财产,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王艳、刘玉华”。同日,原告蔚惠宾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王艳。庭审中,原告蔚惠宾陈述,借款后被告王艳支付了自己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之后被告王艳、刘玉华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被告偿还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王艳、刘玉华向原告蔚惠宾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蔚惠宾与被告王艳、刘玉华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月信用金2500元,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其1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蔚惠宾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王艳、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蔚惠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蔚惠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艳、刘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冰涛

代理

审判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韩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