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潘艳辉,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万春,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公���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树军,公民身份号码×××,现羁押于五大连池监狱。
原告潘艳辉与被告XX、王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清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颖、
代理
审判员李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辉及委托代理人潘万春、被告王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XX担保向克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后,被告XX于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王树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60,0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偿还欠款,反而连信用社的欠款利息3,548.40元都是由原告代其偿还的,同时又代其支付了评估费1,746.00元及保险费852.00元,上款合计为:398,082.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98,08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起诉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我给过原告55,000.00元现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XX2014年4月23日欠条1张,借款360,000.00元,担保人王树军。用于证明被告XX借款、被告王树军担保的事实存在。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5,484.48元。3、房屋评估费,1,746.00元。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保险费852.51。用于证明原告为办理贷款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树军对原告潘艳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意承担该费用。被告XX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由于被告XX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树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XX借款及被告王树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树军与被告XX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XX向克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被告XX于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王树军担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60,0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偿还欠款,反而连信用社的欠款利息3,548.40元都是由原告代其偿还的,原告为贷款支付了评估费1,746.00元及保险费852.00元,上款合计为:398,082.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王树军给付过55,000.00元,变更要求被告给付数额为343,0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艳辉与被告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树军担保事实存在。被告XX为借款人,被告王树军为担保人。故此被告XX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及为其支付的利息和费用,被告王树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潘艳辉借款、利息及费用等343,082.00元;被告王树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1.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XX负担,被告王树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河
审 判 员 丁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首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