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执11号
申请执行人:黄燕飞,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周小龙,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执行人: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高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389969-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小龙、江西力宏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67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