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定下婚约,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6月11日举行婚礼。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和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赌博,造成家庭经济没有保障。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家庭生活难以维系。2014年农历7月1日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鸡泽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无法确认感情破裂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好转,原告住在娘家两人依然分居。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现在尚未满两周岁,并且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分居后被告没有承担过抚养义务,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49151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六门柜两组、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双人被子带被罩八条、单人被子带被罩十条、床罩四条、床单十条、枕头枕巾各八对。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离婚后请求依法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信息。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6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和前妻生育了一个女孩叫李佳一,现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秋天,因与被告父母分家的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以离婚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2015)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上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判令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49151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六门柜两组、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三件、双人被子带被罩��条、单人被子带被罩十条、床罩四条、床单十条、枕头枕巾各八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1日到被告家清点了财产,经清点,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六门柜两组、太阳能一个、白色电冰箱一台、白色洗衣机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1、2、3式)。原告对本院的清点情况无异议。2016年2月4日在本院工作人员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合一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之标准衡量。考虑到原被告是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且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然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着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六门柜两组、太阳能一个、白色电冰箱一台、白色洗衣机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1、2、3式)。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电脑一台、六门柜两组、太阳能一个、白色电冰箱一台、白色洗衣机一台、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1、2、3式);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静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