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赵爱忠。委托代理人王贵发,律师。被告许铁峰。委托代理人孟庆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宁君成拆除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君,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忠与被告许铁峰、东宁君成拆除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称君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26日为鉴定期间。原告赵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发,被告许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被告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君成公司承包了绥芬河北山新林木业旧厂房拆迁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拆迁资质的被告许铁峰负责拆迁,原告及其他几人接受其雇佣从事劳动,约定日工资200.00元。原告在旧房顶上挂吊车缆绳时,由于房顶彩钢瓦陈旧裂缝,从房顶坠落摔伤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两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1.08元、住院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代理人诉讼交通费583.00元、住院及后续治疗误工费368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2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后续护理费1520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住院杂品134.00元、原告家属住宿餐饮费739.00元,共计242856.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铁峰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不是受雇于许铁峰,许铁峰是给原告介绍的工作;对治疗费用没有异议,认为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认为高蛋白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法律保护的范畴;原告住院后许铁峰已经支付治疗费7200.0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再支付。
被告君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受雇于该公司,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该公司没有承包绥芬河厂房拆迁的工程。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2.原告在工作中造成损害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许铁峰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两天半工资款500.00元。被告许铁峰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其汇给原告的。证据二、黑龙江省门诊医疗票据十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二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缴费收据及门诊挂号收据各一张、牡丹江市天兴大药房发票二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181.08元。被告许铁峰对外购药两张票据有异议,对购买蛋白粉和气垫的费用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十张583.00元、差旅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诉讼支付的交通及差旅费用。被告许铁峰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其赔偿的范畴。证据四、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赵爱忠社保卡一份、赵爱忠保险手册一份、保险费专用收据三张、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是城镇职工。被告许铁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勃利县青丝美美发厅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赵爱忠的妻子张润波,其每月工资是3000.00元。被告许铁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00元。被告许铁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证人书面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许铁峰,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00.00元。被告许铁峰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君成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仅有款项账号,并无汇款人姓名,无法证明系被告许铁峰汇给原告的工资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牡丹江市天兴大药房购药(物)发票两张,出票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外购药物,不能证明所购药(物)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没有法律保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其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本院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铁峰、君成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许铁峰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许铁峰对绥芬河市一处旧厂房进行拆除,在原告站在房顶给吊车安置缆绳过程中,由于房顶彩钢瓦年久失修破裂,导致原告从房顶坠落摔伤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许铁峰通过案外人董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由其妻张润波护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为“1.赵爱忠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十级。2.根据复合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上、下肢体骨折等复合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叁个月。4.根据复合伤伤情,伤后叁个月需要增加含钙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5.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其下颌骨骨折及右侧髁状突骨折、目前骨痂已经形成,双侧颞下颌关节结构对称、双侧下颌支显示对称,无需再次行矫形手术等特殊治疗”。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从事拆迁建筑工作已数年。
本院认为,提供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许铁峰的雇佣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从事拆迁行业已有数年,应具有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踩踏待拆迁的老旧厂房的屋顶彩钢瓦给吊车悬挂缆绳致坠落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按照30%的比例确定其过错程度,该比例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铁峰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接受被告君成公司雇佣的证据,原告受伤与被告君成公司无关,君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时自述其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数额中将该部分予以扣减;被告许铁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本院在许铁峰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521.32元(医疗费41181.08元-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4659.76元+根据鉴定意见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18天);误工费:22534.6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日为受伤至鉴定评残日190天×2014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日工资102.43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误工30日×日工资102.43元);护理费:14100.00元(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5日计算);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22%);住院杂品:134.0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5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183069.52元。被告许铁峰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28148.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3000.00元,以上共计131148.66元。被告许铁峰应赔偿原告126148.66元(131148.66元-许铁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诉讼交通费及原告家属住宿餐饮费没有法律保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杂品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148.66元;驳回原告赵爱忠对被告东宁君成拆除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赵爱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3.00元,减半收取2471.50元,由被告许铁峰负担1730.05元,原告赵爱忠负担741.45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3700.00元,由被告许铁峰负担2590.00元,原告赵爱忠负担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