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三文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工友俞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抓俞某脸部,致俞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俞某左眼球破裂伤后致盲目3级,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4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张筱娜关于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巧浓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陈垚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