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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52号

赵显福与崔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显福,崔力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赵显福,男,193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力军,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赵显福诉被告崔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力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利息为160000元的欠条。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力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崔力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赵显福老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年息贰分)借款人:崔力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显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利息贰分)借款人:崔力军2012年6月9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16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赵老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欠款人:崔力军2015年1月1日”。同时查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崔力军与其妻刘玉霞经营山东青州市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和潍坊炬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所借。借款56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崔力军向其借款560000元,提交了借条两份,取款凭证,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崔力军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崔力军借其现金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力军归还原告赵显福借款560000元、利息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均由被告崔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明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