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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刑初字42号

孟凡堂盗窃罪、张金平犯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巩留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巩留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泽华、

书记员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巩留县吉尔格朗乡阔柯架孜村自留地边,将村民叶某某一头西蒙塔尔牛赶回家圈养,同年11月5日以8000元价格抵顶给库某的欠款,涉案赃物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2015年10月29被告人孟某某在巩留县吉尔格朗乡阔柯架孜村,将进入家中院内的一头新疆褐色牛圈住,当晚转移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次日两人将牛宰杀后分赃,涉案赃物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给被害人赔偿了8000元。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牛,帮其掩饰、转移、宰杀,隐瞒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请公诉,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巩留县吉尔格朗乡阔柯架孜村自留地边,将村民叶某某一头西蒙塔尔牛赶回家圈养,见无人认领后,同年11月5日以8000元价格抵顶库某的欠款,涉案赃物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000元。该西蒙塔尔牛被失主发现后退还失主。2015年10月29被告人孟某某在巩留县吉尔格朗乡阔柯架孜村,将进入家中院内的一头新疆褐色牛圈住,当晚转移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次日两人将牛屠杀后分赃,涉案赃物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给被害人赔偿了8000元现金。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两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叶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吐某、阿某、阿某某、塔某、库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非法侵犯。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产,该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牛,仍帮其转移、宰杀,隐瞒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