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陈莲娇。
被告:杜平。
原告陈莲娇与被告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杜平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莲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莲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平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借给被告杜平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杜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平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杜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平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陈莲娇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杜平亲笔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杜平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杜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对借款催讨,被告经催讨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莲娇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人民陪审员 徐 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