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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23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村委。被告王某,男,汉族,现年69岁,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不当队长后,在原告父亲面粉厂干活,原告患气管炎不能干活,问被告要钱治病,分文不给,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一气到郑州打工治病,现在慢阻肺呈进行性发作,生活困难。原告决心靠种地吃饭,这次回来和被告离婚,因为被告非法变卖土地过错,不给原告见面,问到被告的电话号码后,多次拨打他不离婚,故提起诉讼,请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有的三间平房,被告一直住着,应分给被告一方使用,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根据照顾女方的精神,两间宅场应判决分割给原告使用。儿媳告知说,被告把桥头的土地18000元卖给了胡明星了,以特快形式委托我村委田桂林支书调解无果。请求判决对非法变卖的18000元不分给被告。因被告在婚姻存续后期,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我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12年,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由被告使用,两间宅场分割给原告使用;3、被告以价值18000元共同承包的土地非法变卖给本村民组胡明星,分割财产时,对非法变卖的18000元不分给被告。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197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提供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其二儿子院落东屋平房两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虽未提供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故应以事实婚姻处理。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其二儿子院落的东屋平房两间,每人应分得一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及所诉请的被告出卖土地的18000元现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被告二儿子王晓院落的东屋平房两间南边一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北边一间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每人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平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