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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熊英,陈传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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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杰,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芬,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卢远见,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奇,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熊英,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传方,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月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曾盼、

人民陪审员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雷杰、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芬、陈传方、刘志奇三人自愿成立以刘志奇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卢远见、卢雄英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张芬向原告贷款壹拾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陈传方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张芬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572.7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而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金45572.76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7月1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2、被告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张芬对被告张芬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一、二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三、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三、四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4、被告五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明被告五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单款、借据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证明原告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放被告一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事实查询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一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自愿成立以被告刘志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㈡、㈢项的约定,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张芬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张芬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前四个月按月归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张芬的个人贷款借据向被告张芬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张芬、卢远见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38669.2元,利息(含罚息)6903.56元(算至2015年7月12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芬、卢远见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芬、卢远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人员即被告陈传方、刘志奇、卢雄英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传方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8669.2元,利息(含罚息)6903.5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2日),并按合��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对被告张芬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39元,财产保全费476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张芬、卢远见、刘志奇、卢雄英、陈传方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夏月星

代理

审判员  曾 盼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马 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