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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周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友君,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光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文智、

人民陪审员唐刚明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几月后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1989年生女儿后,双方到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在小孩女唐某乙26岁,儿唐某丙25岁,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直至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嗜赌如命,在原、被告的儿女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成天沉迷于赌博,便规劝其改正,被告不但不听,反正拳脚相加,对正处于月子期间的原告肆意殴打。之后,被告更是肆无忌惮,经常外出赌博,且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维持下去,靠原告娘家接济生活。1999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而外出打工,被告赌博输了后变买了家里所有能卖的东西,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开始长期分居,自2005年起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不曾见过面。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形同陌路,无合好可能,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十多年。5、霞栖村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唐某甲下落不明。被告唐某甲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辨证,原告的证据1、2、3号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因无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又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虽系当地村委会证明,但对婚姻事实了解不具体,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几月后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1989年2月5日生女儿唐某乙,1989年3月双方到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2日生男孩唐某丙。当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闹意见,1999年原告因此外出打工。近几年,被告唐某甲带儿女一起出外打工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无合好可能,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起诉来院。本院依职权查询周某某、唐某甲及子女户籍资料,婚生子唐某丙,公民身份号为,女唐某乙,公民身份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短时间恋爱就同居,在有小孩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应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包容,注重培养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法婚姻,稳定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光亮

审 判 员  蒋文智

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