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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2号

周家伍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周家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伍,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伍犯包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伍及其辩护人胡居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舞台演出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330M处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2015年9月22日,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嫌疑车辆并进行查扣时,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家伍让其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周家伍同意后,在扣车现场向交警人员主动承认事故时车辆为其驾驶,企图帮助李某逃避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家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伍构成包庇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周家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家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家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灵璧县黄湾镇龙水村小李庄村民李某驾驶无号牌舞台演出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330M处路段时,与灵璧县韦集镇小姜村村民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李某得知其交通肇事案发,担心自己的驾驶证会被吊销,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家伍,让周家伍为其顶替处理交通事故。周家伍同意后,在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并查扣肇事车辆时,向交警人员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其驾驶,企图帮助李某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周家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为李某顶替处理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对李某和被告人周家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和被告人周家伍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孙某、周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周家伍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伍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家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事故责任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伍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军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人民陪审员  张振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