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申某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被告姚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代锋,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为高中校友但并未了解,双方于2012年12月网络交流并恋爱,于2014年12月24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不归家,沉迷于赌博并欠下许多债务,原告诚心劝悔,被告仍然执迷不悟,还私自将原告名下的汽车非法抵押借高利贷还赌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责。
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如实;2、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家人对原告更是视如己出,原告也许是经不起外界诱惑而一念之差提出的离婚要求,为了家庭幸福美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新晃民政局���记结婚;2、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曾经到新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其他原因未办成离婚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都无异议,其中证据2,双方经调解已和好。被告姚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通过网络交流后恋爱,2014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是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矛盾确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持家创业,共建和谐、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