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黄罗娟。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青海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蒯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朋胜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6号1层116室。法定代表人蔡会敏,总经理。被告周恒恒。被告上海朋胜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和周恒恒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罗娟与被告海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上海朋胜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胜公司)、周恒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再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朋胜公司和周恒恒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罗娟诉称,被告周恒恒系被告朋胜公司雇员,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被告联华公司西侧机房维修中央空调,将空调的冷却水排到机房外下水道,冷却水从下水道溢出来,流到被告联华公司西侧的黑龙江上,水中带油,在路面形成一滩较滑的带油水渍。次日14时许,原告驾驶037280号电动自行车沿青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黑龙江左转经过前述带油水渍路面时摔倒,致原告九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9958.56元(已扣除被告联华公司垫支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原告摔倒与本公司空调水的排放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朋胜公司有协议,具体的安全措施由其提出,我公司也是根据其要求进行操作,故应由被告朋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公司愿向原告支付3万元。
被告朋胜公司与周恒恒辩称,被告周恒恒系被告朋胜公司员工,如果其有责任,朋胜公司愿意承担。不过,被告周恒恒在维修中央空调过程中的排水行为与原告摔倒无任何关系,被告联华公司更清楚下水道的排水情况及排水口的位置,应承担较多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华公司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黑龙江与青海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该公司因中央空调出现问题联系被告朋胜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朋胜公司指派被告周恒恒从事维修活动。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恒恒带着陈龙、刘克祥前往被告联华公司西门卸货区的仓库进行维修,被告联华公司维修工程部科长姚友刚也在维修现场。被告周恒恒在空调冷却水中加清洗剂后排水,水中含有清洗剂成份,空调机房内有排水孔,但排水速度不快。在场的姚友刚认为排在机房内不妥,要求被告周恒恒排到外面下水道。被告周恒恒遂将排水管抻到房外道板上,据其本人对负责调查的公安人员所作陈述,道板上有一个窨井盖,盖上有两个小孔,其并未将排水管插入窨井孔,而是放在下水道边上,部分水流到黑龙江面上,其未采取什么安全措施。而姚友刚向对公安人员承认是其本人要求周恒恒将水排到外面的下水道里去的,后来也是他们将排水管放到下水道,由于排水比较急,水从下水道溢出流到黑龙江面上,下水道内的油污也一同溢出,当时未在意,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次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海门市037280号电动自行车沿青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黑龙江交路口沿左侧车道左转弯时,因道路上的带油水渍而摔倒,导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外软组织挫伤,为此被送入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后于2014年6月9日出院。2015年5月3日再度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休息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按交通事故9组伤残承担赔偿义务,后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门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度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联华公司的申请,就原告的伤情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伤残等级、所需护理及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启人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以下简称195号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身损害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195号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联华公司为此支付裁定费人民币15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遭受如下损失达成一致:1、医疗费62497.3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4、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5、护理费7310元[(住院26天×2人/天+34天×1人/天)×85元/天];6、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其丈夫金红星自2010年6月29日因搬迁由海门市常乐镇常胜村12组16号迁入城镇区域生活,最初登记为市镇待业,此后也在城镇区域某生,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金红星、黄罗娟夫妇于1998年10月8日生育一个女儿金焱,至定残日为17.01周岁,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2.06元[(18周岁-17.01周岁)×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0.1/2人]。据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9854.06元(68692元+1162.06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联华公司支付的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由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海公交证字[2014]第48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黄罗娟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常胜公司与被告联华公司订立的空调设备维修合同书、收条、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区中队的询问笔录、3018鉴定意见书和195号鉴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医疗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因空调维修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恒恒因受被告朋胜公司指派维修空调,在此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朋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朋胜公司作为专业的维修单位,在维修过程中将水排至户外,以至于下水道未能完全排除积水,下水道中的油污溢出至黑龙江面,形成带油污及清洗剂的水渍,又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联华公司维修工程部科长姚友刚指示被告周恒恒将水排至机房外,在下水道因排水较急而致油污溢出至黑龙江面,以至于第二天都未能消除路面污渍,未能消除邻近公共空间的安全隐患,存在定作、指示方面的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驾车沿青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路口左转弯时,本应沿黑龙江右侧车道向南,但其未顾及该路左侧道上的水渍,直接沿该路左侧车道,以至于车辆驶入带油污及清先剂的水渍路面,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总额为155929.36元,应由被告朋胜公司赔偿77964.68元(155929.36元×50%);由被告联华公司赔偿46778.81元(155929.36元×3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朋胜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联华公司承担1500元。据此,被告朋胜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80464.68元;被告联华公司应赔偿原告48378.81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实际应支付18278.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罗娟人民币48378.8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8278.81元。
二、被告上海朋胜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罗娟人民币80464.68元。
三、驳回原告黄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9元,由原告黄罗娟负担人民币2357元,由被告海门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元,由被告上海朋胜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黄罗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贇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示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