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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8号

王福洲、李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福洲,李国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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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洲,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系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五,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上诉人王福洲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洲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上诉人李国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国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国五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并在第一次开庭时称本案所涉借款为现金,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李国五又改口称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双方合伙期间经结算打的借条。李国五陈述前后矛盾,李国五是以对账为由诱骗王福洲出具借条,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按民间借贷审理错误;2、王福洲出具借条只是为了下账,不是欠款,系受到欺骗而出具,王福洲本人在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由李国五给其出具借条,李国五当时说过了年再打条,但后来又反悔没有为王福洲出具条据。李国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双方系合伙做生意,但前期款项都是李国五投入,出具借条当天为工人发工资也是李国五对外借的款项,之后双方经过算账,确定王福洲还应当支付我7万多元,王福洲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李国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福洲偿还借款7981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福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王福洲、李国五作为乙方与甲方李爱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李爱峰愿将光彩塑业现有厂房(约450平方)、注塑机三台(型号320、260、200)、模具4套、场地及附属物、变压器一台等设施设备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书对租金支付方式及乙方在租赁甲方设备期间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王福洲作为甲方,李国五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相关物品投入合伙企业,甲乙双方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共同租赁厂房(厂房租赁协议另附)。合伙第一年,甲方为合伙企业投入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相关物品等不计利息,甲乙双方为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由合伙企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按月支付,该项利息支出作为合伙企业的成本。到第一年底,扣除投入各项成本后,如有盈利,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如有亏损,亦由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负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经营中所需流动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筹集,以乙方(李国五)为主要筹集方,甲方(王福洲)予以辅助筹集。双方筹集的资金均有合伙企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按月支付。由甲方(王福洲)负责生产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包括招收工人、组织生产、产品质量、���产成本、生产管理等各个方面,严格生产安全,不得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李国五)负责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成本摊入、利润计算等,不得有违规现金,并负责与税务、工商等部门接触,处理有关事宜等。2015年2月15日,王福洲、李国五对合伙期间的开支进行结算,王福洲对应由其承担的、李国五为其垫付的合伙费用79810元向李国五出具了一张借条。结算后,双方未再经营合伙事务。李国五向王福洲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起诉来院,要求王福洲偿还借款7981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福洲、李国五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事务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根据双方结算,王福洲就李国五为其垫付、应由王福洲负担的款项向李国五出具借条,实质是一种借贷关系。李国五要求王福洲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李国五要求王福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福洲出具的借条中未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李国五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福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五借款79810元。

二、驳回李国五要求王福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王福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福洲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期间王福洲支出电费10000元;2、账目记录流水6页,证明合伙期��王福洲支出10773元;3、合伙期间费用一份(打印),证明王福洲支出费用2940元。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王福洲在合伙期间的支出没有经过结算,其为李国五出具的借条仅仅是计算了李国五投资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其出具的借条不是最终算账结果。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李国五质证,李国五称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王福洲单方出具,没有李国五的签字,在2月15日对账时王福洲也没有出具,故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他人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3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福洲在其与李国五合伙期间,向李国五出具了借条一张,李国五称该借条系双方就��伙结算后王福洲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但王福洲辩称:其出具该借条仅为入账使用,系因李国五称其在合伙期间支出159620元,要求其承担一半费用79810元而出具借条,该159620元中包括李国五对外借款的利息等,并非李国五实际支出,而其本人为合伙支付的费用却未经结算。

本院认为,王福洲虽称其不认可李国五为合伙支出费用的数额,但其按照159620元的一半79810元出具借条,且在出具借条时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其应当承担的费用;王福洲称其为合伙支出的费用未经结算,但其二审提供的费用明细系其单方记录,无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也无法证明与合伙的关联性,且李国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王福洲上诉称李国五以民间借贷起诉又称款项系合伙结算相互矛盾,但王福洲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再行就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王福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合伙费用未结算,故李国五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也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福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王福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