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70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北固门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90359796-0。
负责人:梅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春宇,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熊颖,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黄龙国,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江津支行)与被告熊颖、黄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理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颖、黄龙国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江津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熊颖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采取每月按期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式。随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被告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9日,共拖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46518.52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46518.52元,共计946518.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46518.52元为基数,并以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律师费345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颖、黄龙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熊颖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乙方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价而确定的,甲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之用的最高可用借款本金限额。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在任何时点甲方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借款发放本金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任意时间直接从甲方在中国建设应还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乙方的义务;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可能危及借款人债权的情形,借款人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借款人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面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玖拾万元,本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甲方申请使用借款应经乙方审查同意,乙方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支用单》,主要约定:经审核,借款人的借款额度(申请顺序号:xxx)为9000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900000.00元,额度有限期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开通电子渠道自助支用借款服务,借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实际支用金额确定,借款期限12月,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且无论借款人何时支用借款,借款的到期日都是不确定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利息还款为放款日后每月对日,本金还款为借款到期内任意一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建设江津支行向被告熊颖发放贷款90万元,但被告熊颖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熊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6518.52元。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建设江津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支用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支用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颖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融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熊颖作为借款人,从贷款发放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并危及贷款人债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还款引起的,对此双方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34500元,对此3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龙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问题。被告熊颖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载明债权人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属被告熊颖、黄龙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熊颖、黄龙国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颖、黄龙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区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46518.52元;
二、被告熊颖、黄龙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区支行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46518.52为基数,均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熊颖、黄龙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律师费34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熊颖、黄龙国负担。受理费限被告熊颖、黄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熊颖、黄龙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青茂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