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菅平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
委托代理人:张伟、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菅平生与被上诉人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菅平生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菅平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菅平生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上诉人菅平生负担,退还上诉人菅平生1150元。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