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81号
原告:无锡市飞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娄金村、娄金一路南环太湖公路东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炫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联合区域江滨路甬江楼A座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飞天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炫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无锡市飞天油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东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诗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