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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执177号

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3执17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白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干部。被执行人朱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渭民二初字第04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白某某、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第一次起诉负担的诉讼费共计3561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0.5元、申请执行费441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路分社有存款收入。另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加倍债务利息为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朱某某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阳路分社账户的存款收入共计368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学明

审判员  王鹏飞

审判员  李宁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