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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28号

李金会与董学芬、王庆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会,董学芬,王庆有,王庆松,王庆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李金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魏会昌,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有,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彬,居民。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会与王洪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王洪藻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王洪藻的继承人董学芬、王庆有、王庆松、王庆彬为被告参加,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会昌、被告王庆有、王庆松、王庆彬及其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王洪藻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王洪藻将其在土地整合中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楼房一套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款为150000元,王洪藻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将出售房屋交付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王洪藻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后,为表示其售房的诚意,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复印件各一份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促王洪藻交房,王洪藻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2013年7月,原告再次找到王洪藻要求交房,王洪藻竟然以生病为由拒绝接待原告。现(2013)南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因不是上郭庄村村民,不具有买房资格,故起诉要求返还房款,鉴于王洪澡已经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洪藻的继承人即四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当庭辩称,王洪藻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更没有收取过原告的150000元。王洪藻与原告并不认识,2011年开始王洪藻已经患有老年痴呆,没有行为能力,且年近70岁,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这样的大事。在2012年时所谓的房屋标的物,根本不存在,到现在也没有,何谈卖房,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房屋状况均不了解的情况下交付房款,且在王洪藻家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协议,不符合常理。王洪藻已经去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四被告对王洪藻的遗产并没有分割,现在不能确认是否有遗产以及遗产有多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南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14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返还房款的依据。2、买卖协议1份、王洪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洪藻在2012年6月6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原告将150000元房款全部付清,有见证人签字按手印。王洪藻为证明其卖房情况属实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给付原告。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诉被告王洪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洪藻的委托代理人对买卖协议中王洪藻的签名表示认可。4、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原告用农行卡取现金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王洪藻从2011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2、海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王洪藻患有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买卖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王洪藻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认识买卖协议中的见证人,不可能与他们形成一个买卖协议,而且王洪藻从来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购房款。身份证复印件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怎么到原告手中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而该开庭笔录更能证实证人史一×出庭作证时称,钱是2012年5月1日上午交付的,而原告却××是下午两点左右交付,原告所述和证人证言不符,证人说每次都跟王洪藻用手机联系,但是要求说出王洪藻的手机号,证人却××不知道,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在2012年5月1日原告取出的100000元就是给王洪藻用于购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王洪藻有没有行为能力,村委会没有专业能力去鉴定,应当由相关的鉴定机构去鉴定。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称诊断证明时间是2013年12月份,与签订买卖协议不是一个时间段,无法证明在2012王洪藻无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村委会不是医疗鉴定机构,王洪藻有无行为能力村委会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诊断证明系2013年12月3日出具,不能反映王洪藻在2012年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董学芬与王洪藻系夫妻,共育有三子,长子王庆有,次子王青松,三子王庆彬。2010年王洪藻所在村拆迁整合,2010年10月30日王洪藻与津南区辛庄镇上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该协议显示,王洪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还迁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王洪藻户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人,每人享受经营性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共计30平方米,本户应还迁总建筑面积92.47平方米。2012年6月6日王洪藻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1份,内容为“卖方王洪藻卖给买方李金会楼房一套50平米,每平米3000元,共计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全款已付清。”李金会、王洪藻分别在买方和卖方签字,另有见证人史一×、史二×在见证人处签字。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来院起诉王洪藻,要求确认原告与王洪藻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王洪藻立即将分得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楼房一套交付原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洪藻因拆迁整合而与辛庄镇上郭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依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并基于王洪藻是上郭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王洪藻分得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楼房一套给付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告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王洪藻返还购房款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王洪藻因病死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王洪藻的妻子董学芬按照继承人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不要求继承人王庆有、王青松、王庆彬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董学芬则称不存在继承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根本不存在,交付房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董学芬返还房款缺少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王洪藻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买卖协议的内容“洪澡卖给原告楼房一套50平方米”,虽然楼房并不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显示,王洪藻确有还迁建筑总面积92.47平方米,根据上述证据能证实王洪藻卖给原告的是面积50平方米,且王洪藻亦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该签字被告亦认可。虽然被告提出王洪藻当时已经患有老年痴呆没有行为能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洪藻在2012年6月期间患有老年痴呆,且无行为能力。因原告与王洪藻均在买卖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能证明原告与王洪藻之间存在购买面积50平方米的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已给付王洪藻购买50平方米面积的款项15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付款分为两次,一次是2012年5月1日给付现金100000元,一次是2012年6月6日给付现金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日曾取过现金10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6日与王洪藻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已写明“全款已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已将150000元购买面积的款项给付王洪藻。虽然被告否认王洪藻收到过150000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董学芬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王洪藻与被告董学芬系夫妻关系,王洪藻生前将还迁面积50平方米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15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未能得到50平方米面积,而要求返还购买面积款项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洪藻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学芬作为王洪藻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学芬返还购买50平方米面积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庆有、王庆松、王庆彬三位继承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会购房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董学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