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15年7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48号-2“美辰美容美发店”内,将赵某放在柜台内的白色苹果牌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2102元)、现金人民币70余元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2、同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246号二楼203户“金嫂旅馆”内,将马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赃款挥霍。3、同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28号乙“城中园招待所”内,将妙德运放在冰箱内的脉动饮料两瓶及柜台内的电脑包(内有书籍、雨伞、耳机等物品)盗走,赃物丢弃。4、同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南崂路1117号“518发型设计店”内,将朱某放在柜台里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5元)、白色三星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7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销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5、同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老地方网吧”内,将管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直板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3元)盗走,后逃离,现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6、同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卓越前程网吧”内,将王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华为牌P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盗走,现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押赃物及被告人程某指认被缴获赃物的照片,程某、王某乙的上网登记信息,“卓越前程网吧”视频监控截图,赵某被盗平板电脑的销售出库单、被盗电脑包装盒上的信息,朱某购买被盗平板电脑的发票,王某乙购买被盗手机的收据、被盗手机包装上的信息,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城公(棘)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齐某、姜某的证言及齐某、姜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赵某、马某、妙德运、朱某、管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5)113号、114号、115号、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赵某被盗现场、金嫂旅馆、卓越前程网吧的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扒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48号-2“美辰美容美发店”内,将赵某放在柜台内的白色苹果牌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2102元)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盗走。其将IPAD销赃,赃款均被其挥霍。2、同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246号二楼203户“金嫂旅馆”内,将马某放在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盗走挥霍。3、同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1028号乙“城中园招待所”内,将妙德运放在冰箱内的脉动饮料两瓶及柜台内的电脑包(内有书籍、雨伞、耳机等物品)盗走。脉动饮料被其喝掉,其余赃物被其丢弃。4、同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南崂路1117号“518发型设计店”内,将朱某放在柜台里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55元)、白色三星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7元)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赃物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窃得的现金及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5、同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老地方网吧”内,将管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直板TC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3元)盗走。现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6、同年8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预谋盗窃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崂路“卓越前程网吧”内,将王某乙放在裤子口袋内的华为牌P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11元)盗走。现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2015年8月9日13时许,王某乙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程某有作案嫌疑,后于当日18时许在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三叶宾馆207房间将程某抓获,在其随身物品中缴获王某乙被盗手机、管某被盗手机及朱某被盗的三星充电器。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6笔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扣押赃物及被告人程某指认被缴获赃物的照片,程某、王某乙的上网登记信息,“卓越前程网吧”视频监控截图,赵某被盗平板电脑的销售出库单、被盗电脑包装盒上的信息,朱某购买被盗平板电脑的发票,王某乙购买被盗手机的收据、被盗手机包装上的信息,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城公(棘)行罚决字[2015]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齐某、姜某的证言及齐某、姜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赵某、马某、妙德运、朱某、管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5)113号、114号、115号、12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赵某被盗现场、金嫂旅馆、卓越前程网吧的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盗窃王某乙手机属于扒窃,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其中盗窃赵某、马某、妙德运财物的罪行系在抓捕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其主动供述的,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