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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76号

杨志华诉陈有礼、王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华,陈有礼,王青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杨志华,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礼,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被告王青海,男,30岁。

原告杨志华与被告陈有礼、王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陈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二被告承诺月底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料款6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年利6%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有礼辩称,我承认跟原告是合伙买卖,原来我在西丰工业园区包了个工地,我找工地,原告提供原料,这边的费用我承担,那边的料钱原告承担。原告杨志华不是法人,他儿子杨继林是公司法人。我在本溪注册的公司是他的分公司,我不承认欠原告钱,原来的工程结束之后,我自己又在美麟承包的工程,原告问我为啥不带他,我的理由是在之前的工程中没做好,保修期他不承担保修,不维修我就不能给他这个钱。原告逼迫我给他打6万元的条,是因为原告去美麟的工地去闹,美麟说如果不完工,会影响工期进度,所以才给他打条,准备工程完工之后我俩再算账。原告把我的营业执照,银行卡都拿走了,然后我报案了,派出所问我告不告他,我说都是亲戚就不告了,没想到他告我了。原来的工程修地面得28000元,原告不来维修我只承认欠他5500元钱。美麟集团的工程款跟原告无关。被告王青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河南籍老乡关系,二被告之间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家在广东东莞成立东莞市立鼎工业地板有限公司,被告陈有礼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本溪市成立了东莞市立鼎工业地板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被告以自己的公司名义于2015年1月29日承包了西丰县工业园区内的铁岭皇家一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环氧树脂工程项目,并组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了施工工程的材料;此外还有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工程材料,以上材料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原告杨志华夫妻二人到西丰县找到被告陈有礼索要货款,在二被告居住的旅店经过协商,由旅店经营者替双方起草了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分别为:(一)双方协议书,陈有礼和杨志华以后任何工程都不纠缠,陈有礼欠杨志华三万元钱十一月底付清欠款,与房款没有关系。杨志华、陈有礼、王青海签字,2015年11月9号。(二)欠条,陈有礼欠杨志华三万元钱阳历十一月十一日还款,陈有礼、王青海签字。由于到期没有还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夫妻到被告施工工地与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陈有礼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的纠纷时,主持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11日中午11时许,梅海英与陈有礼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起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二、陈有礼欠杨志华六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

三、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陈有礼、梅海英(原告妻子)及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干警签字。此后由于被告没有给付以上六万元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有礼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三张、双方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5页、记账单一页、对账单两页、证人何忠理当庭证言、辽宁采逸野蚕丝有限公司证实材料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西丰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证据中的发货清单三张、双方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被告证据中的合同书一份5页、记账单一页、对账单两页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还款协议、欠条、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所辩称的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就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单就被告提供的与铁岭皇家一品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是以东莞市立鼎工业地板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合伙关系的辩论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陈有礼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青海虽然不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其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王青海应与被告陈有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礼、王青海共同给付原告杨志华欠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有礼、王青海给付原告以上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二被告就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