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天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惠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五沟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
负责人:李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音峰,该矿后勤部部长。
上诉人淮北市天财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财工贸)为与上诉人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五沟煤矿(简称五沟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财工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与被上诉人五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翟培敏、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财工贸一审诉称:2013年6月24日,天财工贸与五沟煤矿签订《空调维修合同》,由天财工贸承揽五沟煤矿的空调维修业务,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12.3万元,维保空调1588台,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生效后六个月被告支付原告50%的费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被告再支付剩余50%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天财工贸依约履行了维修空调的义务,但6.3万元维修费五沟煤矿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沟煤矿支付空调维修费用6.3万元及利息4536元(自2014年7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其余顺延至案件审结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五沟煤矿承担。五沟煤矿一审辩称:天财工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具体空调的维修单,在没有五沟煤矿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天财工贸不能证明维修了合同约定的1588台空调,实际五沟煤矿已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经五沟煤矿科室签字确认的空调所产生的服务费。综上所述,天财工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五沟煤矿支付剩余6.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五沟煤矿(作为甲方)与天财工贸(作为乙方)签订《空调维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总承包价:壹拾贰万元叁仟元整;2.分体空调数量:截止2013年6月20日为1588台;3.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4.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在接到甲方分体空调发生故障的诉求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查看并解决问题,维修完成后,维修单位应请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清洗次数及要求:乙方一年内应对甲方的分体空调进行至少两次大的清洗,生产车间及重要场所的空调不低于四次大的清洗;16.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生效六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服务费,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次月排款支付,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50%费用。2014年6月3日,五沟煤矿支付给天财工贸6万元。另经一审法院对天财工贸提供的后勤服务部空调维修排查表、五沟煤矿空调维修明细表以及五沟煤矿提供的后勤服务部空���维修登记表进行统计,确定天财工贸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共计为五沟煤矿维修、清洗、排查空调437余台次。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天财工贸、五沟煤矿签订《空调维修合同》,由天财工贸承揽五沟煤矿的空调维修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财工贸作为承揽人,应在一年内针对1588台分体空调标的完成损坏维修、至少两次大的清洗,对五沟煤矿生产车间及重要场所的空调进行不低于四次大的清洗,并在完成工作后向五沟煤矿提交必要的工作成果证明,即经五沟煤矿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的维修单;五沟煤矿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天财工贸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的给付相应报酬。现五沟煤矿的确仅支付天财工贸6万元,剩余6.3万元合同价款未支付,但天财工贸针对上述自己的承揽义务,仅仅完成维修、清洗、排查空调437余台次,这样的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义务相差太远,在已取得6万元报酬的情况下再要求五沟煤矿支付6.3万元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作为定作人的五沟煤矿也有权要求作为承揽人的天财工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天财工贸履行合同的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五沟煤矿支付剩余空调维修费用6.3万元及利息45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北市天财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淮北市天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天财工贸提起上诉称:天财工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空调维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承揽义务,保证了五沟煤矿空调的正常使用,五沟煤矿向天财工贸出具了《五沟煤矿合同审核会签单》一份,表明其同意支付全部空调维修费用12.3万元,原审却依据五沟煤矿的单方陈述,认为天财工贸未履行全部的空调维修义务,依据笼统的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天财工贸的诉讼请求,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天财工贸的一审诉求,诉讼费用由五沟煤矿承担。五沟煤矿二审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平诚实契约的原则,应予驳回。会签单代替不了合同结算的方式,其未能提供我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的维修单,对方要求我方继续给付没有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天财工贸与五沟煤矿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天财工贸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4日天财工贸向五沟煤矿出具了6.3万元空调维修费用发票,该发票五沟煤矿已经收到了。五沟煤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发票我方没有收到。因天财工贸未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五沟煤矿接收,且五沟煤矿不认可收到此发票,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财工贸是否按照空调维保合同履行了全部的承揽义务,五沟煤矿是否应该按空调维保合同支付天财工贸全部款项。经查,天财工贸与五沟煤矿达成的《空调维保合同》上用加黑字体突出载明了天财工贸承揽义务除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空调进行维修外,一年内还要对五沟煤矿的分体空调(合同载明签订日分体空调的数量为1588台)进行至少两次大的清洗,生产车间及重要场所的空调不低于四次大的清洗。天财工贸虽然上诉称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就此主张,其所举证据未能予以证明。至于五沟煤矿出具的合同审核会签单,该会签单签订于空调维保合同达成之日,系五沟煤矿内部对空调维保合同的审核程序,而非空调维保合同履行期满定做人对承揽工程的确认。本案中,天财工贸作为承揽人,其应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其全部的工作量并在完成工作后向五沟煤矿提交必要的工作成果证明。现根据天财工贸提供的后勤服务部空调维修排查表、五沟煤矿空调维修明细表以及五沟煤矿提供的后勤服务部空调维修登记表核对确认天财工贸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间为五沟煤矿维修、清洗、排查空调仅400多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甚有差距,在五沟煤矿已经支付天财工贸6万元工作报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天财工贸履行合同的情况并兼顾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天财工贸要求五沟煤矿支付剩余报酬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天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松龄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