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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265号

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诉被告安凤芹、马雄雄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安凤芹,马雄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265号原告杨凤清。原告徐五小。原告马在琴。原告杨凤明。原告杨红梅。原告杨桂梅。原告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凤清。被告安凤芹。被告马雄雄(又名马雄)。

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诉被告安凤芹、马雄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对被告安凤芹在中国建设银行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路支行开设的储蓄帐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被告安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诉称,被告安凤芹及其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以其儿子被告马雄雄结婚为由,向六原告借款89800元,当时口头约定待被告马雄雄办完婚宴后及时偿还,但一直未偿还,后被告安凤芹的丈夫马金玉去世,被告安凤芹、马雄雄于2015年11月15日共同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安凤芹、马雄雄返还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借款89800元;

二、由被告安凤芹、马雄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凤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安凤芹儿子马雄雄结婚时,被告安凤芹的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向六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安凤芹不清楚。但借款后被告安凤芹的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已经向六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故被告安凤芹只同意返还六原告借款5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马雄雄未做答辩。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提供证据及被告安凤芹质证情况: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安凤芹、马雄雄尚欠六原告借款89800元。被告安凤芹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被告安凤芹提供证据及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质证情况:提交还款证明两张,证明被告安凤芹的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给六原告还过款。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质证认为该款系偿还以前的欠款,结算后被告安凤芹、马雄雄尚欠六原告借款898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六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凤芹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安凤芹及其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为其儿子被告马雄雄办理结婚事宜时向六原告借过款,被告安凤芹的丈夫马金玉去世后六原告与被告安凤芹、马雄雄于2015月11月15日对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凤芹、马雄雄共同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杨凤情、杨凤明、杨桂梅、杨红梅、徐五、马再琴共欠现金(89800)八万玖千八百元整,结帐时间2015年11月15日,安凤芹,马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凤芹、马雄雄现尚欠六原告借款89800元有被告安凤芹、马雄雄所立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凤芹提出的借款后其与丈夫马金玉(现已去世)已返还了六原告借款30000元,现只同意返还六原告借款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六原告要求被告安凤芹、马雄雄返还借款8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凤芹、马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凤清、徐五小、马在琴、杨凤明、杨红梅、杨桂梅借款89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保全费918元由被告安凤芹、马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喜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