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万盛路以北、靖远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乔晶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艾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津东大厦B1203室。法定代表人史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三初字第9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其与天津开发区艾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泳涂料供销合同》中虽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但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合同约定送货至其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其住所地,本案应当由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艾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将于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该条款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天津开发区艾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开发区艾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甘肃宏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
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邵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