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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01号

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与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1号原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负责人齐琳,女,汉族,经理,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永胜,男,蒙古族,系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经理,现住同上。被告吴强,现住白城市。

原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诉被告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白城市洮北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了白洮劳人仲案字(2015)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返还抵押金500元,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680元。被告在履职期间违反财务制度,擅自虚开发票,骗取原告的资金,因被告系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原告才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原被告之间签有《内盗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工作纪律造成单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内盗协议》相关规定开除被告并且扣押单月工资作为赔偿的,因此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680元。

被告辩称,应该支付我们工资3680元及抵押金5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工资及抵押金。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违反单位制度,虚开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听了,但是证明不了我们虚开发票的事实。2、内盗协议,证明双方认可书面告知协议并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确实存在,但是我们没有违反协议内容。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行车日记,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行车日记结算工资。自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的行车记录,原告未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行车日记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事实。2、油耗表,证明我们所开的解放牌车百公里油耗12.5并没有超过公司的标准,来源于公司车队办公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交付抵押金500元,应予返还。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配货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工装款50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7日配送货物到齐齐哈尔24次,每次工资为143.00元;配送货物到通榆1次,每次工资为120.00元;配送货物到洮南1次,每次工资为53.00元;市内配送3次,共计75.00元。

一、原告应返还被告抵押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收取被告工装款5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抵押金500.00元。

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680.00元。被告于2014年到原告单位从事配货司机工作,原告以被告虚开发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未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虚开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录音材料有异议,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份录音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未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其单位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680.00元(143元/次×24次+120元/次×1次+53元/次×1次+7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抵押金500.00元;

二、原告白城市天和食品综合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