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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执4号

(2016)湘1129执4号申请执行人刘侃与被执行人高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侃,高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4号申请执行人刘侃,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高志波,男,1973年3月23日,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职工,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侃与被执行人高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志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79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扣留了被执行人高志波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工资收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高志波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江平

审 判 员  石燕娥

审 判 员  吴木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