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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21号

赵成灿、郑新珠等与赵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灿,郑新珠,赵爽全,赵祝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21号

原告:赵成灿,男,193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缙云县。

原告:郑新珠,女,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缙云县。原告赵成灿、郑新珠的

委托代理人:赵建安,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该二原告之子。

原告:赵爽全,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93号,现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祝琴,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杜塘村,现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系被告赵祝琴表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成灿、郑新珠、赵爽全与被告赵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成灿、郑新珠、赵爽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成灿、郑新珠、赵爽全负担。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