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71号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飞,余嘉祺,吴树平,李建军,赵继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71号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润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董事长。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29号办公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被告李建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吴树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继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余嘉祺,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曹飞,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振华、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赵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建军、吴树平、余嘉祺、曹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2.4%,月金融服务费4万元,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指定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曹飞的账户。同日,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利息及金融服务费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起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2.4%,月金融服务费4万元,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曹飞的账户。同日,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利息及金融服务费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起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原告53万元;2013年8月26日偿还原告23万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23万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23万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23万元;2014年1月2日偿还原告23万元。再查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所有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转账回单两张、付息及高息折本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转款的回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约为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借款905.35万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应对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5.35万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4.5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李建军、吴树平、赵继承、余嘉祺、曹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利清

审 判 员  郭 晔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