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云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云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云花及其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叶云花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叶云花造成被害人赵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姜国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纠纷引起本案;2、被告人叶云花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云花与被害人赵某在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耕头畈7号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云花致被害人赵某后退并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叶云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颅脑损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云花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1、傅某、龚某、吴某2、吴某3、钱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被告人叶云花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云花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云花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云花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姜国根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云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