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朱炳庆。被告戎丽萍。被告夏国荣,���阳国税东方皮革城税务组工作。
原告朱炳庆与被告戎丽萍、夏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炳庆诉称: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随时需要时归还。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因各种原因和理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戎丽萍、夏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戎丽萍向原告朱炳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0元。被告夏国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丹阳农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戎丽萍账号。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丹阳农商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戎丽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戎丽萍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夏国荣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炳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夏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顾玉辉
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
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