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320号
原告:周仙英。
被告:林瑶武。
被告:周雪琴。
原告周仙英与被告林瑶武、周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瑶武、周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林瑶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周雪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林瑶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确认欠原告12万元,承诺分10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2万元。保证书出具后,两被告仅归还了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瑶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瑶武、周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仙英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林瑶武、周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亿朝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渊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