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尾毛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合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及其后下发的系列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劳动局进行工伤申报,办理工伤医学鉴定,但上述通知系对已确定为工伤的规定,而原告所述1954年在西藏工作期间骑马摔伤一事,被告已于1983年5月7日及1986年7月10日分别作出处理结果及最终决定并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达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刘达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在1954年在西藏工作过程中骑马摔伤,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程序申报工伤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已于1983年5月7日及1986年7月10日分别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上诉人,但上诉人不知道其处理结果。也未得到任何答复。况且,199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人事处也已书面告知天津市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人事科,要求按照评定工伤的有关政策,向天津市劳动部门解决其是否评定工伤问题。该书面告知是1991年作出的,相当于否认了被上诉人1983年5月7日及1986年7月10日的处理结果及答复。被上诉人应继续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和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尾毛加工厂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上诉人所谓骑马摔伤发生于1954年,按照当时适用的劳动保险条例,工人是否是因公负伤是由企业确定,而被上诉人已经于1983年、1986年两次确认上诉人所谓骑马摔伤并不属于工伤。而上诉人依据的劳动和社保局津劳办(2004)93号文件明确规定“申报工伤,对于1996年之前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鉴定时候应提供用人单位确认工伤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审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文件”,因而该规定确认范围是已被确认工伤的人员,上诉人并未被确认工伤。因此上诉人要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是否属于工伤在1986年做出过结论,现上诉人再行主张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工伤申报及工伤医学鉴定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