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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字157号

王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字1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兰安民2008***),生育一子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约6万元及价值7万元的长城牌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良好,被告承认自己有过错,但始终在努力与原告和好,且孩子尚且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安民2008***。生育一男孩,名叫苏某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