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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7号

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刘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刘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417号

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5646-0。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平,男,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中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伟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升立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格4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中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伟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立牌S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价款440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20000.00元,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使用后六个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卡、催款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0元。

二、被告刘中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330.00元,共计4930.00元,由被告刘中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刘中伟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辛黎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