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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173号

上诉人葛祥华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葛祥华,男,1948年7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48********,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内磨盘街**号(小*楼)。

上诉人葛祥华因诉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一案,不服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葛祥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葛祥华自1970年5月起在柘塘中心小学任教,1983年,南京市溧水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教育局)对全县民办教师组织了复查、考核后未将“试用证书”发放给柘塘中心小学,导致柘塘中心小学认定葛祥华没有通过考核,并于1983年8月底将其辞退,且没有给付安置费、国家补助费。依据江苏省教育厅、人社厅、财政厅先后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原民办教师稳定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农村原民办教师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葛祥华曾多次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溧水区教育局以葛祥华申请补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因此,未予补偿。葛祥华认为溧水区教育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溧水区教育局未发放“试用证书”违法;2、判令溧水区教育局赔偿葛祥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2012年9月开始至葛祥华去世时为止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638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葛祥华所诉事项发生于1983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据此裁定对葛祥华的起诉,不予立案。葛祥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溧水区教育局的纠纷虽然发生在1983年,但有关民办教师整顿工作的文件内容一致没有公开,2014年6月4日宁委发(1083)29号文件才予以公开,所以不知道被侵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成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溧水区教育局未对其发放“试用证书”的行为发生于1983年,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才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殿美

代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