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章印。
委托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立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熊猫兴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学仕,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章印诉被告卢立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章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被告卢立全到庭参加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章印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卢立全驾驶赣E×××××轻型卸货车,在苍南县赤溪镇望海路24号旁路段启动时,未注意道路路面状况,车辆右前轮压到路上石块,致使石块弹到原告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治疗。2015年11月1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需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封五湖,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投保较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业且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卢立全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卢立全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2977.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章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户籍信息、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卢立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就医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以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8、辅助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答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封五湖,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被告卢立全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故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无异议,但需被告卢立全补充提供驾驶证副本供审核,若无法核实双证有效性,答辩人有权对此次事故不予赔偿。
三、肇事车辆确系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双证均为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36051.15元,其中非医药用药为2934.67元,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仅认可33116.48元。护理期限10个月较为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以11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以8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但营养期限6个月过长,应以4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伙食费60元,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应不超过600元。原告受伤时已满73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属于子女赡养范围,且原告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答辩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故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辅助器具费答辩人没有异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五、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超出上述限额部分均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保险条款。
被告卢立全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答辩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其余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卢立全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被告卢立全未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卢立全未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卢立全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不需要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卢立全虽无异议,但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为定额发票,虽可以证明原告有该部分交通费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交通费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4026.6元。出院后,原告因复诊花费医疗费2024.5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因购买拐杖、坐厕椅等辅助器具花费416元。2015年11月1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6个月、10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2、被告卢立全系本案肇事车辆赣E×××××轻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3、肇事车辆赣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4、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卢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章印无责任。5、原告张章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立全已支付原告20000元。7、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赣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的伙食费60元,确定为35991.15元。2、护理费:确定护理期限为10个月,护理人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为40310元(即48372元÷12个月×10个月)。3、营养费:确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结合相关审判实践以30元/日计算,确定为5400元(即30元×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1020元���即30元×3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6、辅助器具费为416元。7、鉴定费为840元。故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91.1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031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辅助器具费416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84577.15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2411.15元(其中医疗费35991.1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1326元(其中护理费403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元),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费用。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132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1326元。不足部分33251.15元(84577.15元-51326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2411.15元(33251.15元-840元)。仍有不足的鉴定费84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卢立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立全已支付20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1916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苍南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卢立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章印513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章印32411.15元,上述二项合计83737.15元(卢立全多付的款项19160元,在该款中予以扣回);
二、驳回张章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卢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杨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